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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复议程序的结束 行政复议程序在下列三种情况下结束: (1)复议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主动撤回其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2)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向法律事务处提交对复议申请的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并决定直接予以纠正的,复议程序终止;法律事务处应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复议程序终止通知书,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已经决定直接予以纠正,复议程序终止,不再作出复议决定; (3)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结束。 专利复议决定的作出与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 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行政复议规程中增加规定了第(二)项和第(四)项第6目;其中第(四)项第6目赋予行政复议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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