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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阳光石油网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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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难过
    2025-1-9 12:17
  • 签到天数: 241 天

    [LV.8]以坛为家I

    发表于 2008-12-28 11:19: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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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恋法》经过2008年第一届全国网络恋爱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阳光石油网络社区恋委会主席 笑三少 
                                                                                          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恋行为,促进****时代下网恋活动广泛、健康、持续地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网恋是平等主体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异性自然人之间,通过互联网建立、变更、终止其情爱、****关系的行为。同性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双性人之间发生的网恋行为,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网恋自由、网交自主的权利,任何网络运营商、网络警察、网吧老板、家庭成员、单位领导等都不得非法干预。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进行的网恋,单位领导有干预权。
      
                              第二章 网恋的发生

      第四条 当事人发生网恋关系,应当具有相应的性向往能力或性行为能力。但性早熟的少年儿童除外。

      第五条 网恋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恋爱形式。分为爱欲型、情欲型和有限肉欲型。纯肉欲型的网恋属于滥交或嫖娼关系的范围,不受本法调整。

      (二)恋爱期限。分为日抛、月抛、年抛等抛弃型以及两情相悦、终成眷属、白头偕老等固定型。

      (三)恋爱期间的费用承担。包括见面前的上网费、电话费以及见面后的交通费、食宿费、计生用品费等。

      (四)恋爱期间发生争吵、谩骂、打斗时的解决方法。


      第六条 当事人发生网恋关系,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求爱人在网上发出的希望和他(她)人发生网恋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真实表明自己的性别、年龄、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二)明确表明对对方怀有喜爱、崇敬、依恋或者虎视眈眈、垂涎欲滴、欲火中烧等交往意图。

      (三)在chatroom、BBS、MSN、QQ、EMALI中发送的征聊词、求欢书、合伙过夜邀请函等为要约的基本形式。但求爱人不得在上述系统中以性器官名称来代替男女性别的称谓。

      第七条 求爱人的要约可以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

      (一)求爱人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恐龙或者青蛙,仍对其产生性趣的,不得在见面后以对方的长相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撤销要约;

      (二)对方有理由认为网聊已弄假成真,并且已经为见面作好准备的,求爱人不得以逗你玩为由撤销要约。

      第八条 承诺是受爱人同意求爱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在网聊时以语言、文字或心型、唇型等符号作出。也可以在见面时以拉手、拥抱、接吻、半推半就、将计就计、反客为主等相关肢体行为作出。

      第九条 承诺可以撤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诺不得撤回:

      (一)受爱人明知或应知求爱人为恐龙或者青蛙,仍然答应其求爱的,不得在见面后以对方长相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撤回承诺;

      (二)承诺以见面时的男欢女爱、翻云覆雨等肢体行为作出,该行为的关键动作即将或者已经完成而无法撤销的。
     
                          第三章 网恋的效力

      第十条 依法发生的网恋,自双方脸红心跳时成立。一方或双方脸不红心不跳的,以感到幸福时成立。感觉不到幸福的,不以网恋论。当事人在发生网恋关系后又想进一步建立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恋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以男充女、以女充男、以同性恋冒充异性恋而发生的。

      (二)一方或双方为不具有性向往能力或性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而发生的。

      (三)一方或双方为有配偶的人而发生的。

      (四)一方或双方同时进行多个网恋而发生的。

      (五)因对对方的性取向、性能力等基本事实产生重大误解而发生的。

      (六)以网管、版主、黑客等身份窃取对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资料,冒充对方的知己、取得对方信任而发生的。

      第十二条 网恋关系无效后,因网恋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网恋获得的情感,应当折价补偿;因网恋享受到的肉体愉悦,禁止返还并限令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予以遗忘。
     
                        第四章 网恋的履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网恋权利、履行自己的网恋义务。当事人应当根据网恋的性质、目的、内容来进行上网、上心、上街、上床等相应的情爱、****活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就网恋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相爱程度不明确的,按照新婚夫妇的标准履行。但一方为不具有性经历的处女或处男时,另一方不得强迫履行。

      (二)网恋期间的费用承担不明确的,女性负担上心和上街费用,男性负担上网和上床费用。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谈情说爱的,以在网上履行为主;偷情****的,协商解决。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以日抛型为准。但一夜情的网恋必须延续至午夜12时后方可分手。

      第十五条 应当履行网恋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相貌状况恶化成恐龙或青蛙或者被发现整容前属于恐龙或青蛙的。


      (二)朝三暮四、移情别恋的。

      (三)对同性产生兴趣因而丧失对异性兴趣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发生网恋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发生网恋关系,骗财骗色或者恶意捉弄对方取乐的。

      (二)故意隐瞒自己的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等重要事实或者对自己的相貌、体格、性能力、生殖器官的尺寸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网恋过程中获取的对方的玉照、裸照、视频图像等个人资料,不得泄露给其他网友,更不得在********上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个人资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谈情说爱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偷情****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身体条件或者健康状况不再适于履行的;

      (二)因心理因素发生变更,完全丧失对异性的兴趣的;

      (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继续履行已没有必要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上网费、电话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购买鲜花和计生用品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网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部依据本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恋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8-12-28 14:26:06 | 显示全部楼层

    就用这个条约搞妞了。

    就用这个条约搞妞了。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8-12-28 15: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真的假的哦?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2015-6-5 20:06
  • 签到天数: 228 天

    [LV.7]常住居民III

    发表于 2008-12-29 12:30:30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支持,:victory: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9-1-13 13:10:31 | 显示全部楼层
    哦豁   这回安逸了 受法律保护了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9-2-1 21: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晕~~~~~~~~~~~~~~~~~~~~~~~~~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9-3-3 23:24:02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语
  • TA的每日心情
    难过
    2014-1-16 20:53
  • 签到天数: 10 天

    [LV.3]偶尔看看II

    发表于 2009-3-29 15: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还有什么不受保护?呵呵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10-21 17:18
  • 签到天数: 117 天

    [LV.6]常住居民II

    发表于 2009-3-30 00:14: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这个
    支持一下吧
    呵呵

    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9-3-31 17: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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